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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士发布社会公开信 为吴长江事件“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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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31 9: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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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明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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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 您好! 首先感谢您对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的关注和支持! 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是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2222.HK),在惠州全资设立了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重庆全资设立了雷士照明(

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

您好!

首先感谢您对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的关注和支持!

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是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2222.HK),在惠州全资设立了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重庆全资设立了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吴长江原为雷士照明控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首席执行官,兼任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12年吴长江与公司当时主要股东赛富亚洲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发生纠纷,雷士董事会因吴长江非法关联交易、擅自将公司总部搬迁 至重庆获取不当利益及行贿原重庆市南岸区区委书记夏泽良450万元被有关部门调查等原因解除吴长江董事长、CEO职务。为了使自己重返董事会,吴长江以保 护民族品牌为高大上的旗帜,引入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润达”),将自己持有的、已质押并即将被银行拍卖的公司股票以高于市场价的 价格转让给德豪润达,换取德豪润达的支持,而其个人在公司的股份仅剩不到1%。在德豪润达的支持下,吴长江实现了重返董事会并实际掌控雷士公司的目的。其 后因其不再是雷士公司主要股东,同时欠有巨额赌债,吴长江开始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侵吞、掏空雷士公司资产的行动:

首先,利用自己在雷士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与其个人控制的雷士光环境、雷士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侵吞上市公司利润,转移上市公司资产。

其次,在未告知董事会的情况下,擅自与其个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维西实业有限公司和中山圣地爱司照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品牌授权协议,将价值近百亿的雷士品牌授权以上三家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年,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利益。

第三,更为直接地向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关联公司违规担保,挪用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资金5.49亿元。

通过以上行为,吴长江不断掏空上市公司资产,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现将吴长江任职期间挪用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资金、严重损害我司利益以及骗取贷款等情况,向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逐一说明。

一、吴长江涉嫌挪用资金罪的若干事实

1、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吴长江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公司自付和银行代付对同一笔货款双重支付方式挪用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资金12491853.97元。

2、吴长江等人在多家银行设计多起虚假贷款,以违规担保方式挪用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资金多达5.49亿多元,款项已被银行扣划。

二、对吴长江辩称不构成犯罪、属于股东间纠纷以及惠州公安没有管辖权等问题的驳斥意见

(一)吴长江将公司存款转为保证金为其个人关联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绝非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

首先,吴长江将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存款转为保证金为其个人关联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是个人利益行为,而不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担保的贷款用途与 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无关,贷款实际用于吴长江个人用途,也与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的业务没有关系,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没有从贷款获得任何 利益。吴长江所谓的“雷士大厦”项目,项目权利人是吴长江及其妻子吴恋,是吴长江的私人产业,与雷士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和利益上的关系。如果“雷士大厦”项 目真的与雷士公司有关系,那由雷士公司出资建设“雷士大厦”才是正常的做法,雷士公司账上又有现金闲置,完全可以直接由雷士公司投入资金开发项目,还需要 以提供质押方式将雷士公司的资金挪用出来使用吗?而且整个违规担保都隐秘进行,吴长江不让告诉公司里其他人,如果真如吴长江所称的职务行为,担保事情就完 全可以公开进行。这么多违反常理的事情,也都印证了吴长江的违规担保行为不是正当的,不属于职务行为。

其次,吴长江决定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 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上述规定目的是为了避免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就本案来讲,吴长江已实际控制了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香港雷士照明有限公司,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又是吴长江的公司,因此,吴长江应回避对外担保事宜的决议表决,否则,实质上就变成吴长江自己决定给自己担保这么一个荒唐的事实了。

事实上,吴长江也承认,相关贷款的借款人均是他控制的企业,关于担保事宜,他没有取得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股东香港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的同意,也 没有告知其他任何董事会成员。当时给银行提供的股东决议,只是为应付银行,在形式上满足银行资料的要求。而当时,吴长江就是香港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的执行董 事和唯一董事会成员,所以,吴长江本人签名就做了一个形式上的决议,实质上并不合法。

结论:无论是作为职业经理人的吴长江,还是董事长王冬雷,都无权在不通过雷士照明股东大会决议下,让雷士照明体系内任何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如果公司 董事长或CEO,都利用控制公司的机会,为自己利益提供担保,将公司资产处于风险之中,就等于是恣意掏空所控制的公司,而置其他股东的利益于不顾,那几千 家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如何保证?

综上所述,吴长江无权决定将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财产转为保证金为本案借款人提供质押担保,其行为不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是为了个人利益而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二)吴长江涉嫌挪用资金罪由惠州警方管辖符合规定

首先,公安部2012年12月3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本案事实是,吴长江涉嫌挪用资金罪所挪用的资金部分是吴长江实施犯罪需要而有预谋地从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抽调到重庆的,惠州市属于吴长江犯罪行为发生地。另外,吴长江的户籍所在地是惠州市。

其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还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本案事实是,2014年8月份,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以吴长江等人存在挪用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资金这一犯罪事实向惠州市公安机关控告 的,惠州市公安机关依法受理了。紧接着,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又发现吴长江等人还存在大肆挪用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巨额银行存款情形,于是由雷士 照明(中国)有限公司向惠州市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吴长江。

因此,惠州市公安机关侦查本案也是符合公安部上述规定的。

以上情况事实确凿,向各位新闻界的朋友说明事实,维护我司合法权益。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雷士照明(中国)有限公司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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